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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档案登记、审批发布、使用


 

第一章 企业信用信息登记验证

    第 企业对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

     验证企业信用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对申请验证的信息应当进行验证,确认有错误的,应当自收到信息验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二)申请验证的信息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由征信机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核实申请;

  (三)原信息提供单位对于申请核实的信息应当进行核实,并在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提供书面核实结论;

  (四)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验证报告,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条 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审批发布

 征信机构应当按时向社会发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向社会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除第三目规定以外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一目至第三目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办法第十条第五项除第四目、第六目规定以外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 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期限内的信息。信息使用公布期限有国家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以下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留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不良记录为10年;

    (四)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

 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推荐企业上市和审查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九条 征信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和律师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四)持有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的;

    (五)持有债务到期合同书、欠据等合法凭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进行债务追索的。

 信息使用者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